独立法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二条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二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在建造事件、运行事件发生或者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口头通告国家核安全局和研究堆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口头通告的方式可以采取电话、当面陈述或者其他有效方式。 建造事件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堆名称、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摘要和报告人。 运行事件口头通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研究堆名称、事件发生时间、报告依据、事件发生前研究堆状态和功率水平、事件初步情况,以及口头通告时所处的状况。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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