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研究堆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第十一条

第四章 事件报告

第十一条

运行阶段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下列运行事件: (一)研究堆营运单位执行研究堆运行限值和条件所要求的停堆; (二)研究堆超出安全限值、安全系统整定值,或者超出实验的安全限值、安全系统整定值; (三)违反研究堆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违反实验的运行限值和条件规定的操作或者状况; (四)研究堆主要实体屏障严重劣化,或者出现导致研究堆安全水平明显降低的没有分析过的状况; (五)导致反应堆保护系统、专设安全设施自动或者手动触发的事件; (六)任何可能妨碍构筑物或者系统实现安全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等安全功能的事件; (七)同一原因导致安全系统的系列或者通道同时失效的事件,这些系统包括具有停堆和保持安全停堆状态、排出堆芯余热、控制放射性物质释放、缓解事故后果、事故后监测等安全功能的系统; (八)在运行阶段发现的,由于设计、采购、土建、安装、调试、维修、试验、检查、修改等方面的原因,或者人员培训、资格考核及质量保证等工作的失误,导致研究堆的某些重要安全物项或参数与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不符,并对核安全存在不利影响的事件; (九)放射性违规排放或者意外释放(排放)或人员受到超剂量限值辐射照射事件; (十)任何对研究堆安全有现实威胁或者明显妨碍研究堆现场人员执行安全运行有关职责的内部事件、自然事件或者其他外部事件、网络攻击事件; (十一)国家核安全局或者研究堆营运单位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件。 研究堆进入应急状态的,研究堆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章有关核事故应急报告的要求进行报告。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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