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