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封识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海关执行,或由海关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人员执行,并根据需要,由海关出具启封通知书。 施封海关与启封海关不一致时,应及时互通情况。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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