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定价成本的归集和分摊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成本中由政府投入形成的部分,应当区分供水经营者属性,按照顺序冲减各类业务成本。 (一)供水经营者为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当期费用的,计入成本的部分先冲减公益性成本再冲减经营性成本。 (二)供水经营者为企业的,供水经营者获得的与水利工程有关的政府投资和补助补贴(形成政府资本金的除外)形成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当期费用的,计入定价成本的部分冲减水利工程总成本。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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