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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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