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 第二十四条独立法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章 屠宰检疫第二十四条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