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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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