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制定机关
- 农业农村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产地检疫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