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受理、审核与核发

第十六条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原件。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在核发前在中国种业信息网公示五个工作日。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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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