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九条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 制定机关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审 查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