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第六条

第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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