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当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自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交给调查机关。

制定机关
商务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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