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 第四条独立法条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制定机关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