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三十三条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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