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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