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第十二条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按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控股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导致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

(二)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达到总股本5%及以上的;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数量达到5000万股及以上的;

(三)国有参股股东拟于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及以上的。

制定机关
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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