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五章 股东行为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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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