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十七条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II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II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并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