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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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