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股东资质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