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制定机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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