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进入处置阶段的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若仍被金融稳定理事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应自处置结束之日起两年内重新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要求。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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