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三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持有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应当区分小额投资和大额投资两种情形进行扣除: (一)小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不含)以下的投资。 1.小额投资中满足以下条件的投资无需从资本中扣除:在交易账簿中持有,持有期限不超过30个交易日,且持有规模在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5%(不含)以下。 2.小额投资扣除上述第1目中的部分后,仍超出自身核心一级资本净额1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其中,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从二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3.不进行资本扣除的投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划入交易账簿的,按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划入银行账簿的,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计量,其中按权重法计量的,投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风险权重比照投资二级资本债的风险权重计量。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大额投资,指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对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各级资本和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之和占该被投资银行普通股(含溢价)10%(含)以上的投资。 大额投资中,资本工具投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资本监管的相关规定扣除,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投资应从二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某级资本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依次从更高一级的资本中扣除。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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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