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第二十一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扣除项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或人民银行认定为虚增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的投资,应从自身外部总损失吸收能力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