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两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制定机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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