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制定机关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