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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