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分别提供由自己保存或者掌握的上述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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