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

煤矿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煤矿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煤矿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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