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场所中扣留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海关指定场所中扣留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 (六)拒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