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三十五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应当在指定隔离场进行至少14天的隔离检疫。现场查验合格后,由进境口岸海关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指定隔离场所在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申报。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海关应当核对货证,并实施以下检验检疫措施: (一)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作无害化处理; (二)对原包装、装载用水或者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三)隔离检疫期间,海关按照年度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实施水生动物疫病检测。 隔离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并对隔离场所进行消毒。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