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三十一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进境口岸海关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其实施采样,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 (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四)其他要求的项目。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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