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七条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 (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 (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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