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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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