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令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化验、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化验、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复验申请,海关应当组织复验。

已经复验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样品再次申请复验。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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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的令第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