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三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一)不具备本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 (二)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三)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 (四)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 (五)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 (六)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 (七)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
- 制定机关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