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六条

第六条

在《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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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