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