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
(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规定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的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期间,应当确保本条所列有关证书、证明持续合法有效。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