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九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九条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五)中国籍船舶终止国际船舶运输业务。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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