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三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三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