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