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或者取得保证金保函、保证金责任保险,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及分支机构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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