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一条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一条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