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 (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四)核设施许可证件规定条件。 (五)国家核安全局审查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1)核设施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安全评价报告; (2)核设施质量保证大纲; (3)核设施调试大纲; (4)核事故应急计划; (5)其他认可或批准的文件。 (六)国家核安全部门发布的其他有关指令和文件。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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