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电厂的安全监督》及其相应的附件同时废止。 附录A 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 为保证核安全监督的质量,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 (一)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 (二)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的经验,并能依法履行核安全监督工作及独立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写出合格的报告; (三)熟知国家核安全法规,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四)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工作认真,态度谦虚。 国家核安全局根据工作需要,挑选具有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核安全局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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