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执 法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二十一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将按下列各款发布强制性命令: (一)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轻微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对不报或谎报事实真相,对无故拒绝核安全俭查,对无照上岗操作,国家核安全局向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警告。 (二)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严重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对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发生可能使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放射性危害,或者核设施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物项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停工;对未经批准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工。 (三)对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核设施损坏、功能失常造成长期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或发生对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不适当的辐射危害和工业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中止或吊销营运单位核安全许可证件。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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