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内的质量保证、安全防护等部门有权直接向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反映问题。他们的职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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