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包括: (一)定期报告; (二)重要活动通知; (三)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四)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五)核事故应急报告。 上述报告或通告的报告准则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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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