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包括: (一)定期报告; (二)重要活动通知; (三)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四)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五)核事故应急报告。 上述报告或通告的报告准则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营运单位必须执行核设施营运单位报告制度。报告制度包括: (一)定期报告; (二)重要活动通知; (三)建造阶段事件报告; (四)运行阶段事件报告; (五)核事故应急报告。 上述报告或通告的报告准则和要求见本细则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