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二十条
第四章 对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十六和十七条的规定,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应积极主动地按如下要求接受和配合核安全检查: (一)在接受核安全检查时,必须如实地反映情况,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或出示有关的工作程序、质保程序、文件和记录、数据和图纸,以及含有建造质量、测试结果、运行情况和维修经过等信息的各种资料; (二)当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必要时,营运单位应对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试验项目予以演示; (三)应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迅速地进入核设施和有关生产场所的任何地区。只有当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能证明这种进入对安全有威胁时,才能对这种进入要求提出限制; (四)应在不危及核安全的前提下,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及时地接触有关人员; (五)应为执行核安全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配合、协助做好核安全检查工作。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