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

第三章 核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营运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的,提出有关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并确定检查日程表。 (三)检查的实施:例行核安全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项目、程序和检查表格进行。 (四)检查后会议:在检查后会议上通告检查初步结果和要求。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可对检查初步结果陈述意见。 (五)检查报告: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以规定的格式写出检查报告,主要包括检查项目、经过、结果、评价以及对应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修改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建议等内容。检查报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批准后通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六)后续行动:通常由地区监督站对营运单位执行核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进行跟踪、核实,如有必要的,可对营运单位和/或有关单位所作的纠正措施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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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