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第六条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动力厂的核安全负全面责任,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全面保障的原则,在核动力厂建立并保持对放射性危害的有效防御,保障核安全,预防和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从业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不当危害。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以下核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大纲、规章制度和程序,确保安全相关工作的有效实施; (二)确保核动力厂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满足核安全法律法规、标准、许可文件的规定和其他安全监管要求; (三)加强从业人员辐射防护和职业照射监控,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管理控制核与辐射风险的相关知识和能力; (四)确保对核动力厂内所有放射性物质实施严格有效的管理控制,持续开展放射性流出物监测和场址周边辐射环境监测; (五)确保为核动力厂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全寿期安全提供资源保障,包括放射性废物管理以及核动力厂退役或者停闭所需要的资源; (六)组织制定和实施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环境修复。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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